(2014)浏民初字第05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袁平丰诉被告易骏、易礼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平丰,易骏,易礼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5525号原告袁平丰,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元元,浏阳市龙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骏,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易礼洪,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建新,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8号地89号门面陈和庆私房。负责人陈勇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平丰与被告易骏、易礼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粟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平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元,被告易骏、易礼洪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建新,被告平安财保浏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平丰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易骏驾驶湘A80A**小型普通客车沿G106线行驶至浏阳市集里办事处路段时,恰遇黄贤良驾驶湘AY51**中型客车搭乘原告相对行驶至此,因被告易骏驾车逆向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易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贤良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伤情经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180天,后期医疗费10000元。易骏驾驶的机动车车主为被告易礼洪,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浏阳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66113.53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易骏辩称:1、湘A80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浏阳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替代赔偿;2、事发后,被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61375.17元,门诊治疗费125元,现金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3、原告的误工期限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30天,误工收入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浏阳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2、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要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误工期限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30天,误工收入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0时20分,被告易骏驾驶湘A80A**小型普通客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浏阳市集里办事处1691KM+750M路段时,遇黄贤良驾驶湘AY51**中型客车搭乘原告袁平丰等人相对行驶至此,因被告易骏驾车逆向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财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易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贤良和原告袁平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伤筋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1、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2、C5/6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3、上唇裂伤;4、牙齿缺损(21缺失);5、2型糖尿病;6、应激性高血糖;7、高脂血症;8、脂肪肝。出院医嘱:1、加强日常调护及饮食营养支持,卧硬板床多休息,3个月内配头颈胸支具保护,平时勿久坐久立,尽可能避免低头。2、按医嘱用药巩固治疗,坚持肢体功能锻炼。3、1个月内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袁平丰因交通事故致伤,致脊柱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180天,后期医疗费10000元左右。事发后,被告易骏支付了原告66500.17元(包含医疗费61375.17元,门诊费125元,现金5000元)。另查明,湘A80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易礼洪,在被告平安财保浏阳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袁平丰的被抚养人有3人,分别是:父亲袁水清,农民,1932年11月10日出生;母亲罗芳资,农民,1940年10月27日出生,该夫妇现有袁宜丰和袁平丰二子;女儿袁玉,农民,1998年4月6日出生。经审核,袁平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如下:医疗费61439.97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20.52元(1953.42元/月×6个月);护理费2050元(5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袁水清1652.25元(6609元×5年×10%÷2人);母亲罗芳资1652.25元(6609元×5年×10%÷2人);女儿袁玉660.9元(6609元×2年×10%÷2人)。袁平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4149.89元。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交强险外的医药费用按15%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即医保外用药费用为9216元(61439.97元×15%)。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信息、保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易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平丰受伤,被告易骏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定被告易骏对袁平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易骏驾驶的湘A80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浏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的总损失未超出保险总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平安财保浏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替代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以下费用:鉴定费1200元、医保外用药费用9216元,两项合计10416元,由被告易骏负责赔偿,剩余损失103733.89元(114149.89元-10416元)均由平安财保浏阳支公司替代赔偿。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1月至事发前在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龙伏医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部从事泥工工作,日工资125.5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部的收入证明出具日期在事发前违背逻辑,工程项目部成立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且其补充提交的项目部民工工资发放表中2012年和2014年的表格中签收人均为“袁平分”,与袁平丰不是同一人。本院认为,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龙伏医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收入证明,其经手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根据原告补充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2012年至2014年,平均日工资为160元,与原告诉请的125.5元/天不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收入参照上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1953.42元/月标准计算。原告另主张被告易礼洪系湘A80A**车的车主,应与被告易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易骏驾驶湘A80A**机动车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持有相应驾驶执照,被告易礼洪对车辆的出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易礼洪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情的重新鉴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的必要性,且原鉴定系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平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149.8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赔偿103733.89元,由易骏赔偿10416元;因易骏已支付袁平丰66500.17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赔偿给袁平丰的总款103733.89元中扣除56084.17元直接支付给易骏。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二、驳回袁平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易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粟 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蔺姿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