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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曹生宝合同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别名曹某某,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集宁市看守所羁押,同年9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下旬,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白某某在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二道沙河新西村杨某甲的家中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人曹某某以虚假的房屋产权证书作为抵押向杨某甲、白某某借款十万元,并且曹某某将该虚假房屋所有权证书作为抵押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给了杨某甲、白某某。因被告人曹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人曹某某分别于2012年2月23日、2013年5月11日又为被害人杨某甲、白某某提供了金额为十万元的借条、抵押借款合同及还款保证书。被害人杨某甲、白某某多次向曹某某索要借款未果,后曹某某以搬离原住所并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拒不归还。案发后曹某某的家属已归还被害人杨某甲、白某某借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委托书、证明;借条、还款合同、还款保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产权登记卡;收条、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曹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杨某乙、康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某、杨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时,以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向他人借款,骗取被害人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家属向被害人偿还了全部款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碧 原代理审判员  徐长芳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宇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