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472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志勇,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毛凤凯,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汤志勇,被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毛凤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毛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乙。双方是在没有建立婚前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办理结婚手续。孩子的降生并没有缓和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曾故意殴打原告致伤。自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离婚事宜曾多次协商未果,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因做生意向原告娘家借款4万元尚未归还。为解除婚姻关系,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毛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依法分割。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毛某甲辩称,孩子还小,夫妻感情不错,不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吵过架。至2014年农历7月初8,原告一直在这里居住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是与别人合伙购买车辆时的借款和贷款;原告没有从她娘家借款4万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甲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乙。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彼此缺乏理解与沟通,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甲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生活较长一段时间内,能够相互关心照顾,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而生气吵架,应互谅互让,加强理解与沟通,相互尊重与信任。原告以缺乏了解、生活琐事等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付红侠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