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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杨燕娇诉上海驰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燕娇,上海驰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燕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驰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杨燕娇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燕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驰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7日,杨燕娇(签约乙方)与驰煜公司(签约甲方)在上海市闵行区签订《产品代理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代理区域范围是福建省XM市;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乙方取得本产品的区域独家代理商资格,须向甲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拾捌万元整,作为取得上述资格之对价(乙方认同该对价包括:乙方取得的区域性代理商权益;甲方产品研发的资金投入;甲方投入的广告费用等)。此款须于本合同签署当日一次性付清,代理费作为独家代理权的对价,合同生效后不予退还;为支持和促进乙方的业务拓展,甲方一次性免费赠送体验设备20台;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止;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合同后,非经对方同意或无本合同约定解除或终止情形出现的,任何一方均无权提前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在货品无任何质量包装完好无损的条件下4个月可调换;乙方代理区域为福建省XM市总代理(包括市区以及所有县);产品质量问题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杨燕娇向驰煜公司支付了代理费,驰煜公司向杨燕娇赠送了体验产品20台。2014年7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杨燕娇提起的本案诉讼。截止至起诉前杨燕娇尚未向驰煜公司进货。现杨燕娇诉讼请求:1、判令杨燕娇与驰煜公司解除编号为“KS2014-”的产品代理合同;2、判令驰煜公司返还杨燕娇代理费18万元;3、判令驰煜公司赔偿杨燕娇因履行合同而作的前期准备工作所产生的损失50,000元。原审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驰煜公司与FS市SD区HD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制造合同书》,2014年5月31日,驰煜公司与YK市TR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制造合同书》,驰煜公司委托上述两家公司进行产品的生产制造。2014年6月27日,FS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就电动自平衡独轮车Q1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验项目符合Q/GHD1-2014(备案号:QB/4406064312298-2014)《电动自平衡独轮车》标准的要求。2014年7月15日TJ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就型号规格为Q3的自平衡滑行器出具检测报告,根据Q/YTR001-2014检验要求,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所检验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原审中,驰煜公司陈述因市场上出现仿制驰煜公司产品及编号,故将驰煜公司产品编号由“M”系列改为“Q”字母系列,产品质量、性能、价格等不变,并于公司网站发布“调整AAA智能滑行器产品编号说明申明”告知产品代理商。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杨燕娇与驰煜公司签订了《产品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杨燕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代理费,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驰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授予了杨燕娇在福建省XM市区域内的独家代理商资格,并向杨燕娇赠送了20台体验产品,后驰煜公司未向杨燕娇提供过任何用于销售的产品,系因杨燕娇尚未向驰煜公司进货,现杨燕娇以驰煜公司未提供书写全面的产品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商地址、应标明产品标准编号为由,主张驰煜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杨燕娇丧失对驰煜公司的信任,故要求解除合同。但杨燕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签订合同之初应当预见合同对双方的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主要是针对杨燕娇取得产品独家代理商资格后,在产品代理过程中杨燕娇与驰煜公司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现杨燕娇在双方未对合同进行实质履行的情况下即提出解除合同,且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驰煜公司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在市场上销售,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杨燕娇未能证明上述情形已构成根本违约,不足以证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法律要件,对杨燕娇依据上述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难以采纳,故杨燕娇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驰煜公司返还所付代理费,以及要求驰煜公司赔偿杨燕娇因履行合同而作的前期准备工作所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做出判决:驳回杨燕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杨燕娇负担。杨燕娇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杨燕娇的起诉请求,即:1、判令杨燕娇与驰煜公司解除编号为“KS2014-”的产品代理合同;2、判令驰煜公司返还杨燕娇代理费15万元;3、判令驰煜公司赔偿杨燕娇因履行合同而作的前期准备工作所产生的损失50,000元。杨燕娇上诉称,杨燕娇基于驰煜公司的广告“最强核心、最强动力、最强性能、最强设计”、“国内首创、专利技术、独家垄断、独霸中国市场”、“盈利空间高达200%”等宣传才与驰煜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AAA”牌滑行器在福建省XM市代理销售的合同,并为此支付代理费15万元,但驰煜公司在之后提供20台体验机时,并未提供相应的代理费发票及安全技术检测报告等材料。且驰煜公司未提供商品的专利权利证书,使杨燕娇在未来的销售中可能涉嫌侵犯第三人商标权而陷入诉讼纠纷。驰煜公司还未按合同约定对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导致该产品无任何市场优势和知名度,至今驰煜公司赠送的20台产品都无法出售,杨燕娇更不可能再进货继续销售。另外,市场上有众多相同产品在销售,杨燕娇代理的涉案产品不具有“独家垄断”性,驰煜公司制定的价格过高也不可能使杨燕娇获得200%的盈利空间。驰煜公司在推广宣传时,一再强调涉案产品具有“代步工具”的功能,但在现实操作中根本无法实现,因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此产品不能在道路上行驶。驰煜公司在杨燕娇几经索要产品检测合格证书后,提供伪造的、篡改的检测报告。因此,驰煜公司的种种不诚信行为及违约行为已经导致杨燕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杨燕娇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代理费及赔偿损失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驰煜公司辩称,杨燕娇所诉皆无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目前不存在法定解除的事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杨燕娇支付的代理费是作为其取得区域独家代理商资格的对价,涉案产品属于运动娱乐器材。驰煜公司已依约向杨燕娇交付了涉案产品的相关材料。驰煜公司并无法定义务需向杨燕娇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涉案产品,事实上由第三方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已进行了数次检测,检测报告合法有效。杨燕娇指责的伪造、篡改检测报告毫无依据。另外,关于专利及商标问题,驰煜公司与关联公司有相关协议,不存有此方面的隐患。现杨燕娇要求解除合同无理由,驰煜公司不同意杨燕娇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9日,杨燕娇向驰煜公司刷卡支付了15万元的代理费,驰煜公司就此向杨燕娇出具了收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充分举证的义务;举证不力的,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杨燕娇与驰煜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现杨燕娇主张驰煜公司严重违约,但杨燕娇就此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驰煜公司有向杨燕娇提供产品安全检测报告的义务;况且诉讼中,驰煜公司也提供了有关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杨燕娇现虽对该些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就异议成立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故杨燕娇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法律要件。但考虑到杨燕娇在签约后不久即要求解约,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且在一方已丧失对合同相对方信任、信赖之时,合同也实不可能再履行,故杨燕娇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予准许;同时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驰煜公司宜酌情向杨燕娇返还部分代理费。杨燕娇主张损失赔偿,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297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杨燕娇与上海驰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KS2014-”的产品代理合同;三、上海驰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杨燕娇代理费7万元;四、驳回杨燕娇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5元,由杨燕娇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上诉人杨燕娇与上海驰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