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于欣婧与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欣婧,王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于欣婧,女,汉族,住所地靖宇县。被告:王强,男,汉族,职员,住所地靖宇县。原告于欣婧诉被告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并向原、被告依法告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欣婧、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欣婧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强驾驶吉轿车与于欣婧驾驶的马自达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于欣婧车辆损坏。经协商,确定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同意赔偿于欣婧车辆修理费5000元,并给于欣婧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修理费于第二天给付。但被告至今未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汽车修理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强辩称,认可于欣婧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也认可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确实为于欣婧书写了一张5000元欠据。但是认为5000元修车费过多,且在书写欠据时提出多退少补,但却没有写在欠据上,也没有证据能够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原被告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事实,也认可签署欠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出签署借据时与原告说明多退少补,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于欣婧请求被告王强按双方的约定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于欣婧修车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予以退回25元)由被告王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索森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