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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茂年与孙兵、赵婿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孙茂年。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兵。被告赵婿梅。原告孙茂年诉被告孙兵、赵婿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茂年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兵、赵婿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茂年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15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兵、赵婿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兵、赵婿梅将位于洪泽县苏源绿洲小区桂花苑8幢402室的房屋以3000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孙茂年;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孙茂年给付被告孙兵、赵婿梅定金15万元,若被告在60日后仅通知原告不再出售,而没有将定金返还原告,则原告有权将剩余房款交给两被告,并要求两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60日后,两被告未返还定金15万元,也拒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本院(2013)泽民初字第0917号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是民间借贷的担保,故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变相的流质条款,应认定无效。另查明:两被告在(2013)泽民初字第0917号案件庭审中陈述两被告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前一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天借款88000元,合计实际借款共138000元。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孙兵、赵婿梅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2013)泽民初字第0917号判决、见证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15万元,而两被告在2013年泽民初字第0917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原告实际仅借款138000元,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标的138000元,借贷期间为2个月,借贷利率未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间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兵、赵婿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茂年借款13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孙兵、赵婿梅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 春人民陪审员 许 萍人民陪审员 嵇亚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