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晓坤,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82年7月17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兰敏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晓坤、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在高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育有婚生子女曹晨妍、曹晨溪,2008年11月25日被告退伍回家后与父母分开居住,与原告在高邑县县城租房生活,2009年正月二十六原、被告与其兄曹中伟就马村的两处房屋进行分家,原、被告二人分得北院旧屋,后于2011年进行翻盖。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十年有余,但婚后至今二人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导致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高邑县中韩乡马村中心区58号的二层房屋一栋);判令婚生子女曹晨妍、曹晨溪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两人没有经常吵架,只是偶尔拌嘴,基本没有打过架,是原告夸张了事实。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是一心一意和原告生活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6日生女儿曹晨妍,2009年生儿子曹晨溪。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考虑双方矛盾的起因皆为生活琐事,如果能够妥善处理双方关系,互敬互谅,维持家庭完整是有可能的。且在法院调解及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综上,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兰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佩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