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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4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厦门联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许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联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许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4548号原告厦门联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法定代表人张曙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育晖、杨晓峰,该公司职员。被告许耿,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厦门联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物业公司)与被告许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潘育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发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39号1002室业主,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物业服务,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止被告累计欠缴物业服务费11722.85元(含车位物业费3600元)、公共维修基金1219.65元(含车位维修金225元),并支付违约金7385.4元,公共水电公摊1004.21元,共计21332.11元,经原告催缴,被告仍未缴纳费用,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1722.85元(含车位物业费3600元)、公共维修基金1219.65元(含车位维修金225元),并支付违约金7385.4元,公共水电公摊1004.21元,共计21332.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联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联发五缘湾1号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2012年8月28日,厦门市联发五缘湾1号花园业委会与原告签订了《联发五缘湾1号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第十八条约定了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45元,车位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个80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每季度的第二个月前交清当季度的物业服务费,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公摊费等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缴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了房屋公共维修金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元,车位公共维修金为每月每个5元,此外,双方还就其他物业管理事宜予以约定。另查明,被告系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39号1002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21.03平方米,被告系五缘西三里47号地下一层第B165号、B166号车位的业主,车位面积均为35.87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7月起未缴交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联发五缘湾1号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交房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及购房合同(合同编号:01823128、01967651、01823132),房屋产权证明(厦地房证字第00878071号、01001195号、00897921号),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另查明,湖里区五缘西三里47号地下一层第B396号车位,依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及购房合同(合同编号:0200478)表明的实际买受人为黄建丽。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作为小区业主,被告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即应支付欠缴的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的房屋物业管理费8122.85元(221.03平方米×2.45元/平方米×15个月)、车位��理费2400元(2个×80元×15个月)、房屋公共维修金994.64元(221.03平方米×0.3元/平方米×15个月)、车位公共维修金150元(2个×5元×15个月)。原告提出物业管理费(含车位管理费)、公共维修金(含车位公共维修金)均高于上述标准,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湖里区五缘西三里47号地下一层第B396号车位的物业管理费和公共维修金,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及购房合同(合同编号:0200478)中表明的实际买受人为黄建丽,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该车位业主黄建丽与本案有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湖里区五缘西三里47号地下一层第B396号车位物业管理费和公共维修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缴纳公摊水费用是每位业主的义务,但公摊水费并非物业公司的营业性收入,属代收代缴费用,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代缴公摊水费,亦未能举证证明公摊水费的计算方式及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摊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依约还应以欠缴费用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欠费责任的前提为经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催交,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缴费通知邮寄单,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何时收到催缴通知,故本院认为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联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522.85元(含车位管理费)、房屋公共维修金1144.64元(含车位公共维修金),合计11667.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667.49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起,按日3‰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汇嘉(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许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隽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