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北双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赵金娥与梁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北双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赵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山东省无棣县水湾镇郝家村51号。委托代理人(绥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王云涛,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男,1980年5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北林区五营乡东围村1组43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涛、被告梁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某于2006年3月同在山东省东营市打工期间相识,2007年3月26日经山东省无棣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7年9月5日生育一子梁某俊。原告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双方草率结合,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梁某对原告生活上漠不关心,经常恶语相向,对原告及娘家人抚养的子女不尽抚养之责,且怀疑原告在打工期间有生活作风问题,经常到原告打工的单位骚扰,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无奈,原告只得携子外出打工三年之久。因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婚生子梁某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至梁某俊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2007)滨棣结字000954号结婚登记证原件一式两份,证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于2007年3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民初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书正���一份,证实本案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该院起诉与本案被告梁某离婚,因被告梁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经该院审查,被告梁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故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棣民初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我院审理的事实。本案原告赵某某未提起上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3、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业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71623600135196)及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赵呈恩(原告赵某某之父)在无棣县新一路路东经营眼镜及配件零售、验光及配镜服务。赵某某欲以此证实其在该眼镜店打工的事实。4、2014年7月20日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水湾镇郝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本案原告赵某某系该村居民,其与本案被告梁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梁某经常到赵呈恩家,在其家中赵某某与梁某经常口角打仗。5、2014年9月29日证人于树慧当庭出证证言一份,证实证人与原告赵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梁某结婚后,证人曾在与原告通话时经常听到原告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原告曾向证人表某某与被某某。证人到原告家中时被告表示的不是很热情,加之证人曾连续三年春节期间去赵某某家,均未见到梁某与赵某某在一起。二人现已分居生活大约三年时间。6、2014年9月29日证人张宪明当庭出证证言一份,证实证人与原告赵某某系同学关系,证人的女朋友与赵某某系朋友关系。赵某某与证人及其女朋友偶尔通电话说过其与被告梁某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子女琐事口角打仗。7、电话号码188XX****XX、132XXXX****、183XXXX****之间互发短信信息提取打印件六页,显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之间自2013年9月13日至12月27日经常互相发送辱骂短信,证实二��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梁某辩称,原告赵某某所诉双方相识、结婚、婚生子女情况均属实。婚初双方感情比较融洽,同在山东省东营市租房居住,靠打工维持生活。共同生活五年后,原告回原籍山东无棣经营眼镜店,被告仍在山东东营打工。期间双方经常相互探望,虽有过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的情况,但被告没有动手打人。2014年2月24日,赵某某作为原告诉至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某某。答辩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故将案件移送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梁某考虑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被告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同在山东省东营市打工期间相识,2007年3月26日经山东省无棣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7年9月5日��育一子梁某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并同在东营市打工,2011年始,原告赵某某回原籍无棣县打工并与其父母一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子女抚养、教育问题发生口角。为此,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被告梁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棣民初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我院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赵某某坚持原诉求,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被告梁某对原告及婚生子女漠不关心,不尽抚养之责,且怀疑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经常恶言恶语骚扰原告,已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现双方分居生活已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某某;婚生子梁某俊由原告抚养,被告梁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该子女年��十八周岁时止;婚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涉及分割,案件受理费自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多方调解,但原告均表示双方绝无和好可能。庭审中,被告梁某主张为子女考虑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赵某某主张其与被告梁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原被告手机之间互发辱骂短信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被告梁某对双方互发短信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双方所用不予否认,该份证据中所体现的短信内容能够证实双方在原告赵某某向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前后有过就离婚问题协商并相互辱骂的事实。对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的内容,被告梁某予以否认,但结合短信信息能够证实原、被告在2013年下半年以后已出现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自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2月第一次诉讼离婚,至该案移送至本院于2014年9月公开开庭审理,已逾半年,被告梁某未就夫妻感情好转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仅在庭审中表示为子女考虑不同意离婚,原告则坚持离婚请求。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原、被告同意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梁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该意见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应准予;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子梁某俊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梁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梁某俊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佳人民陪审员 周福臣人民陪审员 付长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姚景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