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489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刘忠超,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常艳飞,女,1977年1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高尚有,男,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刘忠超与被告高尚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2015年2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崔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艳飞,被告高尚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超诉称,因被告急用钱,于2013年5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2013年5月26日还款,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并给原告出据借据一份。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尚有辩称,50,000.00元欠款属实,这笔钱于2014年4月6日由杨某某在宾西农行贷款60,000.00元,并于当天给付原告50,000.00元,杨某某和张亮都可以作证,其给完钱只在欠条下方标注还款50,000.00元,并未将欠条抽回。原告刘忠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是:欠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高尚有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2013年5月26日下午2点前还清,如过期按半个月付息。经质证,被告对借据的原纸上半部分无异议,对原纸下半部分有异议,认为是机打不是手写。被告高尚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是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高尚有还款的事实,2014年4月份还的,具体日期不确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还的50,000.00元是另一案件10万元欠条的利息。原告的证据,因被告对其主要内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不了被告还的此笔50,000.00元,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急用钱,于2013年5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2013年5月26日还款,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并给原告出据借据一份。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忠超与被告高尚有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其应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尚有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给付原告刘忠超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第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高尚有承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宿梦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