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傅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傅某,男,汉族,1935年10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董海,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洪晓,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女,汉族,1944年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宫霖,南京市玄武区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傅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海、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宫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于1963年结婚,育有一子两女。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但自原告退休后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口角日增冲突不断。被告甚至对原告恶语咒骂,持刀追砍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只好寄住儿子家中。原告有家难回,心中苦楚,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某辩称,双方是经人介绍一年后登记结婚的,婚后育有一子两女现皆已成年。原告曾因工作失误而致六年没有收入,全靠被告打工及种地养育子女及本人。原告2005年离家也不是被告所迫,是原告自己到汉中门帮儿子看店,不存在被告恶语咒骂及持刀追砍将原告赶出家门的事情。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不实,诉讼理由毫无事实根据,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与被告叶某于1963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女儿傅某甲(1965年1月31日生)、儿子傅某乙(1967年8月18日生)、女儿傅某丙(1971年3月5日生)现均已成家。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相谅解,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傅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2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天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