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文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林日育与金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日育,金献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19号原告:林日育。委托代理人:赵国柱。委托代理人:赵旭峰。被告:金献平。原告林日育为与被告金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献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日育起诉称:原告林日育与被告金献平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4日,被告金献平以资金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以银行汇款将款项汇至被告金献平银行账户内。由于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没有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迄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林日育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金献平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视听资料(光盘)及通知记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承认借款;4、短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未作答辩,但在本院向其作谈话笔录中陈述:原告所诉事实,目前经济困难,难以偿还,最好给我分期履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金献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献平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文成八达支行汇款凭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光盘)及通知记录、手机短信,因不能证明对方是否是被告本人,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制作的被告谈话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4日,被告金献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文成八达支行向被告账户转账交付20万元借款,被告未出具书面凭证给原告。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调查谈话笔录中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也提交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献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献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即5.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金献平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茂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