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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执字第6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金碗峰与倪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碗峰,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691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松执字第6915号申请执行人金碗峰,男,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倪强,男,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金碗峰与被告倪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倪强未自动履行,原告金碗峰遂依据该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倪强双倍返还定金272,000元、返还购房款164,000元,支付诉讼费7,840元。被执行人倪强另需承担本案执行费6,44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但被退信,至期被执行人亦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股权、银行存款及缴纳社保等情况,均未查得可供执行的相应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多方调查核实,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倪强与案外人共同购买的尚未过户现登记在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各一套,但因上述房屋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购买,被执行人家人居住在内,且尚未办理过户,故本院暂无法处理。此外,本院未查得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倪强列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查得的财产尚无法处分,又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到期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其他执行条件的,可再次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等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管忠辉代理执行员胡光磊代理执行员路仁忠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吴雅娟审 判 长  管忠辉代理审判员  胡光磊代理审判员  路仁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雅娟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