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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万元峰与罗志华、曲志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元峰,罗志华,曲志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509号申请执行人万元峰,男,汉族,1979年12月3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被执行人罗志华(曾用名罗勇),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曲志欣,女,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万元峰与被执行人罗志华、曲志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罗志华、曲志欣向申请执行人万元峰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67元。申请执行人万元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现被执行人罗志华、曲志欣下落不明,并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二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我院已将该案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我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称其在外地,无法向我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我院执行专委会研究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橹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