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4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萧山店与张美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萧山店,张美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4328号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萧山店。负责人方燦植。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冯身林。被告张美娟。委托代理人俞孔珂。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萧山店(以下称乐天玛特公司)诉被告张美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冯身林,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孔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天玛特公司诉称:张美娟系原告员工,2014年4月16日下午,商品在没有办理报废处理手续之前,身为仓管科长的张美娟拿了其中的水壶和电磁炉,其他员工电话向店总举报该行为,店总经查实确有其事,遂让张美娟填写了书面警告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对张美娟除名之后,原告履行了相关手续,通知其本人,并对其社保等手续作了封存停交处理。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经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及赔偿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赔偿金等任何费用;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美娟辩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作为仓管科长,本身就有测试商品是否报废的权利与义务,当时,被告看报废商品有缺陷遂将报废商品拿至办公室又进行测试,整个过程中被告并未将报废商品拿出商场,故被告只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并未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所提供的书面警告是强迫被告签字的。被告认为自己并未违反公司章程,然而原告利用其用工单位的优势地位强迫被告在书面警告上签字,若被告不签,便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考虑自己离退休不远,不得已答应了原告的要求,才在《书面警告》上签了字。被告从未违反过规定,即使违反了规定,也仅违反了一次,据原告自己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也无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书面警告》中第4条之规定:本人已详细了解了上述所有的内容,且了解第二次记录(书面警告)后,如再次违反约定即构成违纪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就是说原告单位本身也规定了要违反规定两次才能构成辞退被告的条件,故原告无权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但是物品未脱离过公司的控制。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定书的裁决内容,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3800元、赔偿金87400元,合计91200元。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张美娟系原告员工,于2003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4月16日,原告以“百货部家电课报废商品至收货区报费,拿了水壶、电磁炉”为由对被告作出书面警告。2014年4月21日,原告以被告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自2014年4月16日起,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经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800元及赔偿金87400元。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规章制度、奖惩办法培训确认书、伦理实践决议书、《员工手册》学习确认书、《员工手册》、商品(设备)报废单、商品报废作业、乐天玛特商品报废流程、监控录像资料、公司内部处理材料、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公函、邮寄凭证、仲裁裁定书,被告提供王某、杨某、俞宝康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对欠发被告的工资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仍应按仲裁认定的3800元支付。被告并未将物品拿出公司场所,仅仅是拿到自己的办公室,未脱离原告的控制范围,原告以偷拿公司物品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当,故应支付被告赔偿金87400元(3800元/月×11.5个月×2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萧山店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美娟2014年4月份工资3800元,支付赔偿金87400元;二、驳回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萧山店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萧山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萧山店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祝令河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