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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仲召彩与陈爱春、张海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召彩,陈爱春,张海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02号原告仲召彩,居民。委托代理人仲其兵,居民。被告陈爱春,居民。被告张海波,居民。原告仲召彩诉被告陈爱春、张海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召彩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其兵参加诉讼,被告陈爱春、张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召彩诉称:2014年10月11日二被告在宝乐迪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在沭阳南关医院住院治疗7天,现要求判令二被告:1、赔偿医疗费47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819元、护理费623.7元、交通费70元,合计6459.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爱春未作答辩。被告张海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二被告因索要债务不成,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2日至沭阳南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4751.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59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二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沭阳南关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47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交通费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明其收入的证据,仅提供单位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为260.75,护理费为260.75元。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的记录,原告要求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爱春、张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春、张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仲召彩的医疗费4751.2元、误工费260.75元、护理费2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交通费70元,共计546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爱春、张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徐 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