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04号原告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1、3组。法定代表人王训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公园路33号。负责人沈敏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慧刚。原告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牌号苏E×××××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2014年10月15日凌晨,张贺山驾驶苏E×××××汽车搭载乘客沿苏州市吴江区鲈乡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沃尔玛(超市)事发地点时,与陆桂弟停放的搭载乘客的苏E×××××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车车辆损坏、双方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驾驶员张贺山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桂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驾驶员分别向各自保险公司打电话报告出险事宜。陆桂弟驾驶的苏E×××××车辆也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出租车,投保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被告到场后,以事故双方车辆均为原告名下车辆,苏E×××××汽车不属于第三者车辆,被告不予理赔为由,拒绝对苏E×××××车辆进行定损。经永诚保险公司定损,苏E×××××车辆的损失为19000元。原告向修理厂支付了苏E×××××车辆修理费190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要求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苏E×××××的车辆损失19000元,但被告拒绝理赔。经过原告据理力争,被告同意理赔,并于2014年11月19日对苏E×××××进行定损,核定损失金额为11500元(含税金,已扣除残值)。被告向原告赔付了11500元,但原告不服被告的定损结果,遂委托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苏E×××××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证。该中心作出吴价证字(2014)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物损报告书》,认定苏E×××××的车损为19000元(含税金,已扣除残值),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持上述报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差额7500元,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关于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名下苏E×××××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对苏E×××××定损为11500元,并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进行了赔付。原告在被告赔付后另行委托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苏E×××××的车辆损失为19000元没有依据。经向苏E×××××汽车驾驶员核实,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修理清单中列明的第11项即前座椅(2600元)及第13项即液化气后备箱液化装置(3500元)在修理中实际并未更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七条规定,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事故所造成的同一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保险人以此为由,主张不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损属于被保险人自己的财产损失,不属于第三者的财产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苏E×××××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的人员。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2014年10月15日0时19分,张贺山驾驶苏E×××××汽车搭载乘客沿苏州市吴江区鲈乡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沃尔玛(超市)事发地点时,与陆桂弟停放的搭载乘客的苏E×××××车辆(亦登记在原告名下)发生碰撞,造成双车车辆损坏、双方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第3205094201429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贺山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桂弟无责任。2014年10月30日,永诚保险公司对苏E×××××汽车的损失核定为19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认定苏E×××××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15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赔付11500元。原告对被告就苏E×××××的车损核定金额有异议,遂于2014年10月28日委托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重新对苏E×××××的损失进行价格鉴证。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了吴价证损字(2014)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物损报告书》,认定苏E×××××汽车的损失为19000元。原告就未获赔偿的差额部分7500元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其所有的苏E×××××汽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依合同约定应予赔付。事故车辆苏E×××××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仅由永诚保险公司进行核定,而且得到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确认,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异议成立的相应证据,其单方面作出的损失核定有失公信。据此,本院认定苏E×××××车辆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000元。但由于苏E×××××汽车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显然不属于第三者,苏E×××××车辆的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赔偿7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家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