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何振俊与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俊,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金华铖荣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567号原告:何振俊。被告: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有昌。第三人:金华铖荣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丽娟。原告何振俊为与被告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金华铖荣物资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胜依法独任审理。原告何振俊起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负责中奥邑墅一期水电工程以包清工方式进行承包,工程单价为12元每平方米,付款节点为排水、给水管道安装完成时支付造价的70%,2013年春节前支付到90%,室内配线、安装元器件完成时支付造价70%,其余款项竣工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一直逾期未支付应付的进度款。(2014)金婺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拥有被告365292元债权,并对原告承建的中奥邑墅一期建设工程在拍卖或折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8月,原告等人向金华市婺城新城区工业与建设管理委员会信访得知,被告将原告承建的工程所含房屋“以抵债”的形式备案给第三人,且被告与第三人的“抵债”的价格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致使原告法定优先权不能优先于普通债权主张,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对原告造成损害,且被告与第三人《补充协议书》明确第三人知道该情形。原告现诉请法院:1.判令撤销合同编号为2#-2-1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限期撤销合同编号为2#-2-1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有昌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案已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立案侦查。本案亦有可能涉嫌犯罪,应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振俊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文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黄慧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