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民二终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家辉追索二倍工资差额及质保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刘家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9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号滇池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牛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红艳、杨卫华,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家辉,男,1975年8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海龙,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因与上诉人刘家辉追索二倍工资差额及质保金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于2012年3月9日、2012年5月20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质保金收据,金额共计1938.74元,上述收据印有“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条形印章。后原告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审理后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其2013年8月份的工资3453.55元;二、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587.4元;三、退还其保证金12488.74元;四、为其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7671.33元。庭审中,原告认可系其主动辞职,并认可其2013年8月的工资为3453.55元。此外,被告提交的《关于强化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权限的通知》载明,大理南星运输有限公司、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云南宏星联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划拨由被告统一管理,上述三个公司的负责人由被告任命,隶属于各公司车队、管理人员、驾驶员等人员的劳动合同分别由各公司负责签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主张原告与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质保金收据,被告未予以合理说明。同时,被告提交的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终止部分驾驶员劳动关系的通报》中虽载明有原告的名字,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关于强化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权限的通知》的内容来看,被告与该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不排除该公司单方认可原告系其员工的可能性。鉴于以上分析,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所有,且原告以被告驾驶员的名义签订安全责任书,而被告在与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下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故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现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故对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2013年8月的工资3453.55元未超过交通运输行业的工资标准,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989.05元(3453.55元×11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根据原告出具的质保金收据,确认被告未退还原告质保金1938.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上述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的工资,由于其认可已领取,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认可其系主动辞职,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补办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故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家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37989.05元;二、被告被告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刘家辉质保金1938.74元;三、驳回原告刘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宏星公司与刘家辉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宏星公司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程序违法。与被上诉人建立关系的系大理南星运输公司,该公司的注册地在大理,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在西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故一审坚持审理本案并判决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以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收据》中有上诉人名称字样的条章与李沛林、孔令江两案出现的条章形式一致而认定上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错误。首先,本案与上述两案系独立的案件;其次,条章不属上诉人所有;第三、上诉人至今未看到其对上述两案中条章认可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皆认可其由车队进行管理、发放工资,而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先后出具的《通报》及《情况说明》表明车队属于该公司,被上诉人系其员工,而一审仅以是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由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8月的工资表为复印件,一审以此计算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从而确认二倍工资基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充分论证被上诉人与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一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并返回质保金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针对红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刘家辉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昆明市西山区,故仲裁委及一审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大理南星运输公司具有管理权的证据说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两公司是在串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刘家辉的上诉请求为:一、判决宏星公司支付其拖欠的两个月的工资3500元;二、判决宏星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赔偿金60587.4元;三、判决宏星公司返还其质保金12488.74元;三、判决宏星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7671.33元。事实及理由为:其在宏星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强行向其收取质保金,其多次协商未果,故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针对刘家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宏星公司答辩称:刘家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宏星公司提出如下异议:主张其从未向刘家辉出具过质保金收据。刘家辉则认为一审认定正确。对此本院认为,宏星公司系以现金方式向刘家辉发放工资,其应掌握有刘家辉领取工资的记录,但其未能提交上述记录,而刘家辉在一审中提交了工资表复印件,该证据与其提交的质保金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在宏星公司无证据对此予以反驳之情况下,本院对于刘家辉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宏星公司向刘家辉收取了质保金并出具收据。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家辉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一组,欲证实该公司向其收取的质保金为12488.74元。宏星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家辉提交的上述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款项性质为归还借款、运费及借支款,并无质保金,故上述证据与刘家辉的主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中查明,刘家辉系磨憨车队驾驶员,工资由车队向其发放。本院受理的(2014)昆民二终字第647号,宏星公司上诉李沛林追索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李沛林与刘家辉同属宏星公司下属车队驾驶员,宏星公司可其原与李沛林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10日,宏星公司整体将车辆及驾驶员移交给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故用工主体变更为该公司,其只是代为管理。本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宏星公司称李沛林的劳动关系已转移至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认定与李沛林存在劳动关系的系上诉人,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宏星公司与刘家辉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刘家辉主张的赔偿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刘家辉主张其与宏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宏星公司为用人单位,其在仲裁时以宏星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一审中以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宏星公司的住所地在昆明市西山区,故一审法院,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宏星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二,在(2014)昆民二终字第647号案件中,宏星公司认可其原与刘家辉同属其下属车队的李沛林存在劳动关系,后劳动关系转移至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但该案的终审判决确认劳动关系转移的事实不能成立,李沛林系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宏星公司称刘家辉所属的车队属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与其在李沛林案的陈述存在一定差异。但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本案与李沛林案的基本事实一致,且宏星公司亦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否认其与刘家辉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宏星公司称其与刘家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三,宏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刘家辉入职后一个月内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刘家辉支付二倍工资。一审根据本案事实确定的支付期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支付标准,由于宏星公司不能提交工资发放记录,一审按照刘家辉提交的证据确定其月工资金额并无不当,据此确认应付的二倍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家辉上诉主张的650587.4元的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质保金,如事实部分所述,宏星公司收取了刘家辉的质保金,一审根据刘家辉提交的有效的质保金收据确定宏星公司应退还其质保金1938.7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家辉主张的12488.74元的质保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家辉主张的两个月的工资3500元,已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已作论述,且理由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宏星公司及刘家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张 楚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