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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114-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赵某某,女,生于1976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303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李某某申请执行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李某某申请执行的金额为24900元,同时被执行人赵某某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2014年9月18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赵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36000元(注:应冻结款36000元,该账户实际被冻结的金额仅为1014.41元,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反馈给本院的冻结回执中写明已冻结36000元系该行工作人员笔误所致)和被执行人赵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两河镇营业所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13800元。现因被执行人赵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应对被执行人赵某某的前述银行存款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赵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两河镇营业所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13800元;二、上述款项直接划拨至四川省叙永县财政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的账户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邱崇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