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冯小巾与张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巾,张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冯小巾,女,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峰,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光林,男,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冯小巾诉被告张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巾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巾诉称,被告张光林因生意需要于2009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当时原告将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被告,由被告去银行支取了30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未出具欠条,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找到被告要求写一张欠条,被告于是就给原告写了这张欠条。后来原告需要用钱时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光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光林因生意需要于2009年11月14日向原告冯小巾借现金30000元,并于2010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冯小巾现金叁万元$3,0000元欠款人:张光林2010.5.10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冯小巾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光林出具的一张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小巾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小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光林负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铭审 判 员 张永革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万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