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30日出生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7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长贵,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字(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李长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中旬某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海富康城小区A61栋2单元101室,用随身携带的羊角锤撬开被害人张某某家窗户进入室内,盗走索尼CX520E摄像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0元)、摄像机电池1块(价值人民币50元)、名威牌男表1块(价值人民币2000元)、双菱牌男表1块(价值人民币50元)、三星L700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佳能58515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单筒望远镜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尼康D300及尼康135镜头1个(价值人民币13000元)、金河音响1个(价值人民币50元)以及284枚邮票、37枚纪念币(共价值人民币180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430元。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2、2014年9月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海富康城小区A61栋2单元102室,用随身携带的羊角锤撬开被害人李刚家窗户进入室内,在盗窃报警器材等物品时被群众发现,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王某某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系未遂,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坦白交待第一起盗窃犯罪,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滨生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人民陪审员 姜 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