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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肖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291号。法定代表人李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洪珍,该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晴,该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161号。法定代表人张攀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清,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肖飞。委托代理人谭平,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荣莉,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1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3)7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3年4月11、4月12日两次向上诉人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有送达存根为证且上诉人对送达情况当庭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上诉人于2014年5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案不收诉讼费。审 判 长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彭 可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