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4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陕西东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与樊龙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东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樊龙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4570号原告陕西东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君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樊龙龙。原告东兴公司与被告樊龙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龙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起从原告处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陕A553**起亚牌汽车,租赁期满后被告未按时给付租赁费,且该车被被告的债主所扣押,因该车存在违法行为2014年4月又被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扣押,原告因此花费了1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汽车租赁费80000元、罚款15000元、交通费3000元、修车费1000元,合计99000元。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陕A553**起亚牌汽车,双方并签定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即:“今欠东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陕A553**租车费捌万元正(8.0000)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2014年7月1日每日租金350元一直没付。欠款人樊龙龙,2014年7月1日。”。2014年2月,被告曾向原告给付了租赁费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仍未到庭。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求,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法庭与彭建峰及张小卫的谈话笔录、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欠条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陕A553**起亚牌汽车的租赁事宜达成了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就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给付租赁费,长期拖欠与法相悖。因被告已向原告给付了租赁费2000元,故应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80000元的诉求中核减后,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诉求,依法不依支持。为确保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龙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东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7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益民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