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卫淑梅与曹俊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淑梅,曹俊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卫淑梅。委托代理人: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曹俊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80496697-8。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原告卫淑梅与被告曹俊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俊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11时10分许,原告乘坐冯春青驾驶的冀B5U7**号(该车车主为付强)小型轿车,沿双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仁泰里101楼南侧路口,与被告曹俊鹏驾驶的冀BZE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接电话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协和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姐姐卫淑芝护理,出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2、上肢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1月2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卫淑梅无责任。冀BZE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曹俊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9151.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65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ZE5**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它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曹俊鹏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原告无责任;证据三、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住院23天;证据四、医药费票据八张、用药明细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证据五、伤残鉴定结论书、误工鉴定结论书、检查报告单、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及误工时间;证据六、村委会及安泰药房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市居住;证据七、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费损失;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四十四张,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证据九、被告的保险单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十、原告户口本,证明被抚养费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伤残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伤残鉴定检查报告单之中均没有右侧胸膜粘连的记载,而伤残鉴定书以右侧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不符合原告的伤情,对该伤残鉴定书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误工鉴定书因该报告是基于原告的伤残鉴定作出的,所以对该证据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病例中的伤情为多发性肋骨骨折,根据公安部下发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该伤情误工天数应为45天,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鉴定检查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中马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卫家庄村,而证明的出具单位为唐山市路南区梁家屯街道马庄村,证明中称原告租住该村马振江楼房,原告方未提交马振江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马振江为该村的村民,村民委员会为基层政府职能部门,仅对辖区内村民的基本情况具有管辖权,而对房屋租赁等个人行为不具有管辖权,其出具的证明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效力,原告应提交与马振江的租房协议或合同,及马振江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的房产证、土地证,并由辖区内派出所出具证明对该事实予以证实,保险公司就现有证据认可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户口性质,即农业户口。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明中并没有单位负责人以及出具人签字,也没有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来证实该单位真实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费证明中仅记载月平均收入3000元,不能证明其每月的实际收入,且在证明中显示原告2013年9月至11月在我单位月工资3000元整,与误工证明中的平均工资3000元自相矛盾,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标准,误工时间同上述的质证意见45天;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六,护理期限仅限住院期间;对证据八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交通费是指伤者就医复查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时间上以及路途长短与本案无关联性,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对证据九、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曹俊鹏对原告所举证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曹俊鹏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1时10分许,冯春青驾驶冀B5U7**号小型轿车沿双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101楼南侧路口,与被告曹俊鹏驾驶的冀BZE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接电话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冀B5U7**号小型轿车的卫淑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SXL-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春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俊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卫淑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卫淑梅被送往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并于当日住进唐山市协和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2014年7月1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分别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1435号、唐华(2014)临鉴字第1435-1号临床鉴定书,对原告卫淑梅的伤情参照GB18667-2002标准评残及误工损失日评定,鉴定意见分别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5-d,评定为拾级伤残;被鉴定人损伤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另查明:原告卫淑梅育有一女,名卫佳彤,1997年11月18日生。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4638.54元,其中医疗费1107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782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再查明:冀BZE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俊鹏为原告卫淑梅垫付医疗费46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俊鹏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曹俊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卫淑梅无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冀BZE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曹俊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俊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以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以实际损失为准;交通费票据发生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不一致,对该票据不予采信,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以票据为准;原告的户口虽在农村,但其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3641元∕年×(18-16)年×10%÷2=136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冀BZE5**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924.1元,剩余3714.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14.33元。被告曹俊鹏为原告先行垫付费用465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此款项从给付原告的赔偿金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曹俊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卫淑梅损失共计77379.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曹俊鹏垫付费用共计4659元;三、驳回原告卫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元,减半收取10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忠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