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单存东与朱长保、陈宝红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存东,朱长保,陈宝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3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存东,装潢工。委托代理人黄学连,大丰市方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长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红,农民。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单存东与被上诉人朱长保、陈宝红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南民初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下午14时05分左右,单存东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大线交叉路口时,与沿方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朱长保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后载陈宝红)发生碰撞,致朱长保、陈宝红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单存东在事故中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案外人王国斌,该车在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6月13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5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存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长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宝红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单存东垫付了2000元。2014年6月6日,朱长保、陈宝红对其与单存东、王国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申请人王国斌所有的由被申请人单存东驾驶的苏J×××××号小轿车进行保全,保全限额为人民币6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根据申请,该院依法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大民诉保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王国斌所有的由被申请人单存东驾驶的苏J×××××号小轿车予以扣押,保全限额为人民币6万元”,并依法对该车予以扣押。2013年7月7日,朱长保、陈宝红就其与单存东、王国斌、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单存东、王国斌、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赔偿朱长保损失47277.47元,赔偿陈宝红损失6369.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单存东、王国斌、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负担”。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于2014年9月5日依法作出(2014)大西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载明“一、阳光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赔偿朱长保人民币34526元;赔偿陈宝红人民币3694元;返还单存东垫付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单存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朱长保、陈宝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838元,由朱长保、陈宝红负担638元,阳光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阳光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给朱长保、陈宝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单存东(甲方)与蒋燕梅(乙方)签订租车协议书,约定乙方蒋燕梅将苏J×××××出租给单存东,该车磨损、折旧费及租金为100元/日,甲方主动向乙方交车辆保证金2000元,租用时间自2014年5月10日8:05至2014年7月20日9:40,单存东在甲方处签名,蒋燕梅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大丰市仁高汽车修理厂的印章。原审法院又查明,朱长保、陈宝红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朱长保于2014年5月9日入住大丰同仁医院治疗,2014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4342.87元,另朱长保在大丰市人民医院输血,花费输血费用2839.60元。陈宝红于2014年5月9日入住大丰同仁医院,2014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6369.10元。经该院(2014)大西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长保的合理医疗费用为46967.47元,陈宝红的合理医疗费用为6204.36元。2014年7月30日,单存东、王国斌向该院提供60000元银行存款作担保,请求解除对苏J×××××号小型轿车的扣押。该院依法解除了对苏J×××××号小型轿车的保全,并冻结了单存东、王国斌提供担保的银行存款60000元。2014年8月6日,单存东对朱长保、陈宝红因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难以或无法执行,因此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财产应当是其在相应案件的生效判决中可能得到的给付,否则即应承担行使诉讼权利不当的法律后果,保全申请人应当对此具有相应的认可和对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预期。本案中,单存东与朱长保、陈宝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朱长保、陈宝红对单存东、王国斌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朱长保、陈宝红的医疗费损失。虽然该院(2014)大西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单存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判决书同时载明“单存东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阳光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朱长保、陈宝红的医疗费损失已超过了赔偿限额,故朱长保、陈宝红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分享赔偿数额。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朱长保与单存东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单存东驾驶的车辆同时在阳光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单存东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阳光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4)第5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单存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可以认定单存东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在(2014)大民西初字第00261号案件中,其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而由阳光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转承,但该车辆并非登记在单存东名下,朱长保、陈宝红对该车辆的具体投保情况亦无查询义务。另(2014)大民西初字第00261号案件中,朱长保、陈宝红仅对医疗费提起诉讼,鉴于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需要进行鉴定,朱长保、陈宝红并未穷尽其诉讼权利,亦不能排除单存东承担实际赔偿的可能。故不应认定朱长保、陈宝红的诉前财产保全存在错误,既然连申请错误都难以认定,因申请错误导致的财产损失自然无从谈起。且单存东诉请的各项具体损失亦无法律依据:关于车辆修理费,应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审理范畴,且应由车辆所有人提起;关于租车费,单存东签订租车协议的时间在朱长保、陈宝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之前,对租车费发票出具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的原因,单存东亦无合理解释,且庭审中的前后陈述不一致,另单存东在庭审中陈述因为2014年7月20日协议到期,故在当天向法院申请解封车辆,事实上,单存东是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供财产担保而申请解除对车辆扣押的。单存东对租车协议、租车事实、租车发票等重大事项均不能客观、一致陈述,无法认定该租车事实的成立,且该租车费用亦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和诉讼保全无因果关系,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公安机关为查清交通事故事实,依据相关规定扣留肇事车辆期间的停车费问题,该费用有无发生、应否支持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处理的范畴,本案不予理涉;关于保全期间停车费,因朱长保、陈宝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履行自己的法定权利,在该过程中并无过错,车辆保全的期限也不是朱长保、陈宝红的申请所决定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单存东既无任何发票,亦无任何合理陈述,且若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其可另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若因朱长保、陈宝红申请保全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同理,不予支持。综上,对单存东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单存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单存东负担。上诉人单存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出的车辆修理费3950元,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审理的范畴,且应由车辆所有人提起,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未对朱长保、陈宝红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依法认定,仅推定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而事实上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西民初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租车费用的产生客观存在,应予支持。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长保、陈宝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朱长保、陈宝红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相差无几,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主观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该申请符合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朱长保、陈宝红与单存东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单存东的交通事故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长保、陈宝红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为由向单存东主张损害赔偿,并申请对肇事车辆进行保全,不应认为朱长保、陈宝红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故单存东提出的各项损失赔偿便丧失存在的基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单存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