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义乌市超华印刷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天蚕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超华印刷有限公司,义乌市天蚕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5号原告义乌市超华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信豹。委托代理人林良富。委托代理人吴艳红。被告义乌市天蚕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凤香。原告义乌市超华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天蚕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日辉、吴晓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天蚕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超华印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印刷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8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3820元整,见被告确认的加工结算单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请求推迟付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印刷加工费人民币53820元整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义乌市天蚕服饰有限公司朱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印刷加工业务往来,2013年8月20日和8月2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两份产品加工结算单上进行盖章确认,共欠原告货款53820元。该款项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结算单两份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义乌市天蚕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义乌市超华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加工款人民币5382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天蚕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超华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加工款538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被告义乌市天蚕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59.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