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天津金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金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0176号原告天津金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克委,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家荣,天津家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天津金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干混砂浆销售合同》,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滨城市花园建筑工程供应各种规格的干混砂浆,合同总量以实际发生为准,付款方式,“每月30日前付清上月所供应全部干混砂浆的70%,以此类推,全部货款按最迟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10日供应各种规格干混砂浆1675.9吨,价款计396311.30元。截止到2014年1月24日被告尚欠266311.30元未付,经催要未果,现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66311.3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4886.70元(每日按0.04%计算);3、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0.0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干混砂浆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对账单若干份。拟证明:欠款数额;3.付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干混砂浆销售合同》,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滨城市花园建筑工程供应各种规格的干混砂浆,合同总量以实际发生为准,付款方式,“每月30日前付清上月所供应全部干混砂浆的70%,以此类推,全部货款按最迟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的0.04%支付违约金。原告自2012年8月28日开始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干混砂浆,至2013年9月10日,共计供应各种规格干混砂浆1675.9吨,价款计396311.30元。被告陆续付款累计13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4年1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266311.30元,经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干混砂浆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之诉请,可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可视为原告对被告此前逾期付款的认可,故应从2014年1月25日计算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金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6311.30元。二、被告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金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0.0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婕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