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梁继斌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继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1917号罪犯梁继斌,男,汉族,1967年8月17日生,高中文化,安徽省马鞍山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4日作出(2001)马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继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三万元。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1年4月27日作出(2001)皖刑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03月14日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05月1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08年06月0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0年12月22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4月1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梁继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梁继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继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继斌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