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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程巍与杨永阁、杨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巍,杨永阁,杨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程巍与杨永阁、杨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程巍。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阁。被告:杨薇,与被告杨永阁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该公司员工。程巍与被告杨永阁、杨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巍及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杨永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薇和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巍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杨永阁驾驶冀R×××××小客车行驶至固安县彭村信用社门口处时,与原告程巍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程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永阁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程巍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永阁驾驶的冀R×××××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股骨骨折,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9379.96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1330元、护工费900元、误工费28890元、营养费1750元、交通费4000元(含转院急救车费2300元和其他租车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0499元。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前列各项损失。被告杨永阁辩称:各项费用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被告杨永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00元,要求原告返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薇和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永阁与杨薇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永阁与杨薇夫妻于2014年1月购买一辆东南牌小型客车,车辆品牌型号为东南牌DN7152MA5,车辆识别代码为LDNM43GZXD0514636,发动机号码为SGS6048,被告杨永阁和杨薇将车主登记为杨薇,公安交警机关为该车核发的牌照号为冀R×××××。2014年1月24日,被告杨薇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为冀R×××××小客车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2014年8月8日7时30分,被告杨永阁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固安县彭村信用社门口处时,与原告程巍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固安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股骨上端骨折。固安县中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治疗。原告在固安县中医院花去诊疗费1222.30元。当天,原告即转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朝阳抢救中心)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出院时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陪护一人,定期复查。原告在朝阳抢救中心住院共花去医疗费48429.66元。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护工费900元。出院后,原告之母(农民)予以陪护。2014年8月23日,原告去固安县中医院复查,花去诊疗费2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固安县达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康公司)维修工人,原告与达康公司自2013年6月1日即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3500元(折算成日工资为116.67元/天)。原告为此次事故还支付急救车费2300元及部分交通费。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固安交警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为:杨永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程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固安交警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被告杨永阁的车牌号误写为“冀R×××××”。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杨永阁为其垫付医疗费22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杨永阁未就赔偿达成协议,故此,原告以杨永阁、杨薇、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杨永阁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499元。上述事实有固安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安县中医院和朝阳抢救中心住院病案和诊疗收费票据、被告杨薇的行驶证、被告杨永阁驾驶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为被告杨薇出具的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条、原告与达康公司的劳动合同、达康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原告及被告杨永阁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程巍和被告杨永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均未严格按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执行,以致导致此次事故发生,根据双方所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原告程巍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永阁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杨永阁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被告杨永阁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在相应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根据被告杨永阁应承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酌定原告程巍和被告杨永阁的责任分担比例为2:8。另外,原告的诊断证明医嘱住院期间仅需一人陪护即可满足护理需要,既然原告在住院期间已雇用一专业护工护理,故无需其家属另行陪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仅以原告为此支付的护工费为限予以计算,出院后按照医嘱护理期限和法定标准予以计算。由于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有车辆损失和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营养费不予支持。此次事故虽对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但不足以致其精神创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3条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日为230天,故而原告误工损失为26834.10元。结合原告诊疗需要和路途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数额为3000元(含急救车费)。由于原告损失从被告杨薇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全部赔偿,故而对于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834.10元(116.67元×230天)、护理费2060.64元(900元+37.44元×31天)、交通费3000元(含急救车费2300元),合计41894.7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31743.97元[(49679.96元-10000元)×80%]、伙食补助费240元(300元×80%),合计31983.97元。三、驳回原告程巍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程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杨永阁垫付款22700元。当事人可通过本院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账号:13×××4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原告程巍负担186元,被告杨永阁负担1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庆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东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