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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廖月华与马医军、吴迎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医军,廖月华,吴迎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医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月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迎雪。上诉人马医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657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医军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尽管户籍登记住所为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79号4号楼3单元202室,但实际上现居住于邯郸市复兴区石化派出所公寓2单元10号,并且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以上。故请求将该案交由复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医军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复兴区石化派出所公寓2单元10号,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另,被告吴迎雪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辖区内。故原审据此认定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巍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雅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