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池春阳诉被告白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春阳,白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池春阳,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开鲁县。被告白文忠,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孙桂贤,系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春阳与被告白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春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桂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春阳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以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当时被告称暂借,就没有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3000.00元。被告白文忠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一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足以证明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文忠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池春阳借款2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鉴定费2700.00元,两项合计2887.50元,由被告白文忠负担。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5.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晓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孟繁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