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波与张忠燕、李瑜、朱玉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张忠燕,李瑜,朱玉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刘波,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贝秋玉,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燕,女,汉族,197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李瑜,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泰安市。被告:朱玉芹,女,汉族,1969年出生,住泰安市。原告刘波与被告张忠燕、李瑜、朱玉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贝秋玉,被告张忠燕、李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2014年5月12日和2014年9月17日,泰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泰山执字第47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泰山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该两份裁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涉案房产已由被告李瑜、朱玉芹卖给原告并由原告居住至今,原告属于实际所有权人,法院应依法予以确认。200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瑜、朱玉芹签订购房协议,将涉案房产一次性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06年4月8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李瑜出具收据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并于2009年8月28日双方在公证处对购房协议办理了(2009)泰泰山证民字第444号公证书。只是因各种原因,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此没有过错。原告认为,原告已支付了房屋的全部对价并一直占有使用,虽然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已经享有了实际房屋所有权,办理过户仅是履行一个手续问题,不能因为没有过户让申请执行人享有所谓的权利,而让原告的利益受损,否则,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法院将该房屋查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针对本案,李瑜、朱玉芹将房屋办理了登记手续,并不能以此推定原告在过户上存在过错。因此,法院对于涉案房屋的查封冻结并裁定进行拍卖是错误的。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15日内起诉,请求法院,判若所诉:1、请求法院撤销(2013)泰山执字第47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泰山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泰安市某某路某号1#-3-1层××号的房产(泰房权证字第××号)解除查封和停止执行。2、确认原告位于泰安市某某路某号1#-3-1层××号的房产(泰房权证字第××号)的实际所有权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燕答辩:1、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以房产登记为准,此房产就是李瑜的。2、原告是被告李瑜的亲妹夫,是李瑜开办的泰山轻工机械厂的员工,又是领导与下属的关系,近几年被告李瑜、朱玉芹均称该房产为其自己所有。3、原告与被告李瑜、朱玉芹签订购房协议,其真实性鉴于原告与被告李瑜是近亲属关系,有待法院调查核实。4、被告李瑜在2008年6月13日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时间在原告购房之后,既然原告签订了买卖协议,并办理了公证,显然是对李瑜、朱玉芹不放心,所有房产证件都要在原告刘波手中,那么办理抵押贷款手续需要房产证原件,是必须手续,原告不应该不知道,我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瑜、朱玉芹有近亲属关系,有联合造假、逃避债务,同时构成贷款诈骗罪,损害国家利益。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5、被告李瑜曾经说过他的债务共有四千多万元,泰山区法院有数起关于其债权债务的案件,同时被告李瑜也欠原告刘波大约几十万元。原告刘波与被告李瑜是债权债务关系。6、被告李瑜对该房产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时间在原告购买房产之后,请法院调查其公证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既然已经公证了,又如何以李瑜的名义向银行抵押贷款。7、根据泰山区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第25号,原告刘波自称2006年4月卖给原告房产,居住使用至今,之后原告称李瑜、朱玉芹以该房产进行贷款。贷款后,双方办理了买卖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在李瑜、朱玉芹房产抵押后,我认为办理的买卖协议公证无效。既然原告已经知道被告李瑜、朱玉芹已经将房产抵押,但是仍然办理房产公证,是隐瞒事实真相,我认为三人已经构成联合诈骗,欺骗法院。被告李瑜辩称:涉案房产属于原告刘波所有。在2012年张忠燕起诉我时,我已经告知张忠燕涉案房产属于刘波所有。被告朱玉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瑜与朱玉芹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波系被告李瑜的妹夫。张忠燕因与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李瑜、朱玉芹、侯召峰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而于2012年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泰山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李瑜、朱玉芹支付张忠燕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张忠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3)泰山执字第4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瑜名下所有的泰安市某某路某号楼1号楼3单元1层××号房产。原告刘波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泰山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波的执行异议。原告刘波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8月28日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公证处作出(2009)泰泰山证民字第444号公证书,证明李瑜、朱玉芹与刘波于二〇〇六年四月六日签订了前面的《购房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签订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按指印属实。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按右手拇指指印之日起生效。2006年4月6日刘波(乙方)与李瑜、朱玉芹(甲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其拥有独立产权的位于泰安市泰山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编号:14××85号,建筑面积44.84平方米)以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元整(¥106000元整)一次性出售给乙方。乙方愿意以上述价格向甲方认购该房。二、甲方承诺:1、向乙方申请购房贷款银行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资料以备查核。2、保证对出售房屋的拥有独立产权。如果该房屋为共同房屋,则必须取得其他所有共有人的同意出售书面文书。3。6、在办理房产过户时,应依要求将房屋产权资料交付贷款银行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机构持有。三、乙方承诺1、向贷款银行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资料以备查核,并按规定支付费用。2、保证按原约定价格向甲方购买前述房屋,并及时将购房款支付甲方。3按照前述业务要求,及时签订各项文件和办理各项手续,并承担各项费用。4、在办理房屋过户时,应依要求将房屋产权资料交付贷款银行或其认可的机构持有。四、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违约,拒绝将房屋出售给乙方,应向乙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2、如果乙方违约,应向甲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证据二、2006年4月8日,李瑜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刘波,项目为卖房款,单价为106000元,备注为一次性付清,收款人为李瑜并签名盖章。此后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证据三、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通过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从被告李瑜、朱玉芹处购买涉案房产,交纳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公证,对房产未过户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张忠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公证书无效,购房款应以发票为准,收款收据不能确认是被告李瑜书写也不能确认是同一人书写,对房产证复印件不予质证,应由原告提供原件。被告李瑜对该证据无异议。诉讼中,原告陈述:房款106000元系原告一次性现金支付,房产证原件被告李瑜交付给原告,房屋交付后原告一直居住至今。由于李瑜一直推拖未及时办理过户。后因李瑜需要周转资金,用该房产办理抵押贷款,原告就把房产借给他办理抵押。当时原告以为只抵押一年,后来才知道抵押了十年,导致现在房产没有办法过户,房产证也在银行存放。涉案房产的水电费交费用户名为李瑜,但一直都是原告交纳水电费。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张忠燕不清楚,被告李瑜对此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房屋交付情况、房屋占有情况、李瑜告知刘波抵押期限为一年及未办理过户原因不在刘波等事实,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为债权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阻止强制执行。现涉案房产产权仍登记在被告李瑜名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13)泰山执字第47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4)泰山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09)泰泰山证民字第444号公证书、收据;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已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本案中,原告要求请求撤销(2013)泰山执字第47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泰山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泰安市某某路某号1#-3-1层××号的房产(泰房权证字第××号)解除查封和停止执行,确认原告位于泰安市某某路某号1#-3-1层××号的房产(泰房权证字第××号)的实际所有权人。一、是否撤销执行裁定书的问题。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对案外人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并能否组织强制执行作出最终的实体判决,对本院作出的(2013)泰山执字第47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泰山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二、原告刘波是否享有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涉案房产系不动产,该不动产所有权变动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涉案房产现仍登记在被告李瑜名下,虽然李瑜将涉案房产出卖给原告刘波,但因原告未办理产权登记,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所有权发生变动,原告主张其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涉案房产是否应当解除查封并停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告主张其根据该条的规定享有法定可阻止强制执行的债权。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李瑜名下,原告刘波陈述其从李瑜处购买涉案房产后一直占有该房产,但未提交如房屋交接手续、水电费交纳凭证等能够证实其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买房后,李瑜一直拖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因李瑜需要周转资金,用涉案房产办理抵押贷款,原告将李瑜交付房屋时一并交付的房产证借给李瑜办理抵押登记,李瑜告知其抵押期限一年,原告以为一年以后解除抵押然后可以办理过户,后原告得知抵押期限为十年,因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致使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对原告陈述的“李瑜一直拖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及李瑜告知原告抵押期限一年”的事实,被告李瑜予以认可,被告张忠燕表示不清楚,而原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就涉案房产向李瑜主张过过户登记的权利,也没有通过诉讼主张过权利。通过原告陈述,原告明知房屋买卖之后其享有要求被告李瑜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权利,原告亦明知房屋抵押贷款后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仍同意李瑜将涉案房产进行抵押,最终造成执行时涉案房产仍未办理过户,而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积极主张权利等对未办理过户没有过错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对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具有过错。综上,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阻止强制执行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原告刘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春人民陪审员 崔静菊人民陪审员 李 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振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