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西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民初字第9号原告:蒋某甲。被告:付某甲。原告蒋某甲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丽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被告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起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四川省简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蒋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发现性格不合,在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在处理家庭问题时偶有小矛盾,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婚后,被告常无理取闹,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2014年10月20日,原告因下班时间晚,被告就无故向原告发脾气,原告实在受不了被告的无理取闹,遂搬离了原告住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付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蒋某乙随被告生活,双方均不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内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双方相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和生育女儿付某乙、蒋某乙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并未破裂。被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牢固,是认识近三年经过充分了解,彼此之间都觉得性格、工作、生活等非常满意、适合后才登记结婚的。而且,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还是比较和睦、恩爱的,生活中尽管有磕磕碰碰,但也属正常。原告称其已搬离被告住处也不属实,原、被告一直住在××花苑,只是原告上班远,有时住在单位,有时回来居住。原告此次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见异思迁,另有所爱,但原告是一时糊涂才起诉离婚的。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是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间正常闹别扭,远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及生育两个小孩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女儿付某乙是在××××年××月××日出生,女儿蒋某乙是在××××年××月××日出生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2份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婚后双方购买了××花苑二期安置房××幢××室房屋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在同年的腊月二十六摆酒席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付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四川省简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蒋某乙。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尚能和睦相处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父母不尽人意,双方在生活中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目前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而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还好,也没有分居,生活中有时发生争吵也属正常,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原告有外遇而一时糊涂,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有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位于海盐县大桥新区××花苑二期安置房××幢××室的住房一套。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真正地为家庭着想,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两个女儿,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父母不尽人意,且双方在生活中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以致感情不和,而被告认为是原告有外遇所致,说明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沟通和交流不够。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家庭利益和孩子成长考虑,珍惜婚姻,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遇事多沟通和交流,婚姻关系是能够维系的。综观原、被告整个婚姻过程,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要求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丽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