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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俊梅与钟发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梅,钟发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86号原告:刘俊梅,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钟发富,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张敏华。委托代理人:曾少娴,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俊梅诉被告钟发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梅,被告钟发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少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梅诉称:2014年10月11日12时25分许,被告钟发富驾驶粤t×××××号小客车沿广州市番禺区清河东路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清河东路区政府南门对开路段时,遇原告刘俊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人行道上南往北过马路,被告钟发富未按照操作规范致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发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0.4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15000元、残疾器具费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报废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8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医疗费诉讼请求为7209.5元,诉讼请求总额并更为87199.1元。后原告增加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但诉讼请求总额不作变更。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司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有异议。被告钟发富答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2时25分许,被告钟发富驾驶粤t×××××号小客车沿广州市番禺区清河东路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清河东路区政府南门对开路段时,遇原告刘俊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人行道上南往北过马路,被告钟发富未按照操作规范致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第4401133201419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钟发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外伤;2、左足舟骨骨折。医嘱:左足部石膏托外固定1个月,定期复查x光,建议休息3天等。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5日、11月13日、11月19日、11月26日、12月3日、12月10日、12月17日、12月24日、12月31日到上述医院门诊治疗,医院于上述日期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均建议休息1周。原告花费医疗费7897.6元。审理期间原告补充提供了一份由上述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内容为“建议扶拐杖行走1个月;建议休养,加强营养,护理1个月”。原告提供了一份用人单位为广州市番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办公室勤杂,工资为2600元/月。原告还提供了广州市番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内容为原告“已在本单位工作4年,年收入为31200元”的《工作证明》和内容为原告“因交通意外受伤,在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休假”的《证明》。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番骏价车委字b(2015)第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31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钟发富驾驶的粤t×××××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钟发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钟发富驾驶的粤t×××××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钟发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897.6元。该费用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7209.5元)和被告钟发富提供的医疗费票据(688.1元)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2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建议,本院酌情参照本地护工的费用水平80元/天支持原告30天的护理费2400元。3、误工费7626.67元。根据原告提供医嘱建议和广州市番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工作证明和病休证明,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的误工费为7626.67元(31200元/年÷12个月÷30天×88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器具费90元。原告提供了医嘱证明和购买拐杖的票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就医的合理需要,本院酌定300元。8、车辆损失费1315元及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供了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9829.2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钟发富垫付的4688.1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141.17元。被告钟发富垫付的费用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处理。原告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梅15141.17元;二、驳回原告刘俊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俊梅负担8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负担17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刘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史靖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燮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