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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小兵与李建秋、徐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457号原告刘小兵,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冠军,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被告李建秋,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徐秀春,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小兵诉被告李建秋、徐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舒家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易新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喻露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冠军,被告李建秋、徐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兵诉称,原、被告基于生意上的业务关系相识,且合作良好,2014年3月李建秋因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将该款转帐致被告李建秋的名下,被告李建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徐秀春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李建秋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建秋、徐秀春催讨,但两被告总是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诉求:1、判令被告李建秋偿还原告刘小兵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4后8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止共计148000元;2、被告徐秀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建秋身份证、被告徐秀春身份信息,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4、大小额往帐清单、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从其父亲刘石平账上转账支付200万元给被告李建秋。被告李建秋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2014年3月13日借的,利息是按照2.8%的月息计算的,超过了法定利息,请求核减,借款200万元是事实。被告李建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秀春辩称,原、被告双方都是朋友,希望本案能协商处理。借条上是有被告徐秀春书写的担保,但是被告徐秀春并没有担保的相关财产,担保应当不能成立。担保存在时效问题,已超过担保时效,且提供担保是被迫的。被告徐秀春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建秋、徐秀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李建秋向原告李建秋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2.8%,按月付息,并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刘小兵现金贰佰万元整。小计币¥2000000元,按月利息2.8%计息,按月付息,借期半年。借款人:李建秋2014年3月13号”。被告徐秀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同日,原告刘小兵通过其父刘石平的银行帐户向李建秋的银行帐户汇款2000000元。至2014后8月13日止,被告李建秋分四次一共偿还了原告刘小兵利息29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且被告李建秋、徐秀春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建秋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本案的利息应该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秀春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现分析如下: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本案的利息应该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8%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具体计算如下:2000000元×6%×7个月(2014.1.14-2014.8.13)÷12个月×4倍=280000元。因被告李建秋已偿还原告利息292000元,即被告多还了原告利息12000元(292000元-280000元=12000元),该款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即被告李建秋还应偿还原告本金1988000元(2000000元-12000元),利息1988000元×6%×92天(2014.8.14-2014.11.14)÷360天×4倍=121930.67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建秋偿还原告刘小兵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4后8月14日起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止共计1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李建秋应偿还原告刘小兵本金人民币1988000元利息121930.67元。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被告秀春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徐秀春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其担保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因其在借条上没有写明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秀春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徐秀春主张担保责任,没有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秀春辩称其担保是被迫签字且已过保证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小兵借款本金1988000及利息121930.67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二、被告徐秀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原告刘小兵承担800元,被告李建秋、徐秀春承担2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舒家良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喻 露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