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道翠与合肥市蜀山区汇福名爵商务会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道翠,合肥市蜀山区汇福名爵商务会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430号原告:郭道翠,女,195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汇福名爵商务会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陈海军,合肥市蜀山区汇福名爵商务会所业主。原告郭道翠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汇福名爵商务会所(以下简称汇福名爵商务会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道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福名爵商务会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道翠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进入汇福名爵商务会所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1700元/月。2014年11月27日,被告因管理层变动将原告辞退,辞退时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未发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1700元。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汇福名爵商务会所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至11月27日,原告郭道翠在被告汇福名爵商务会所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700元。至原告离职时,被告尚欠其2014年10月份工资未发放。2014年12月17日,郭道翠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当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蜀劳不受字(2014)第9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不予受理。郭道翠对此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郭道翠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将自己辞退,此前自己工资发放方式为领取现金,已领工资的领取单均在被告会计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考勤记录、不予受理劳动仲裁通知书复印件、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及其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进行抗辩亦未举证反驳,故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合肥市蜀山区汇福名爵商务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郭道翠2014年10月份工资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合肥市蜀山区汇福名爵商务会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戴晓昕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