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商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胥君、孙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胥君,孙恺,孙茂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第1236号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权,男,1988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玉娇,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胥君,女,1962年9月7日生,汉族。被告孙恺,男,1960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孙茂荣,女,1962年1月6日生,汉族。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段胥君、孙恺、孙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I4年9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段胥君、孙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传票等材料。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权、赵玉娇,被告孙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胥君、孙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段胥君、孙恺、孙茂荣签订《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段胥君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年利率为14.145%,按月等额本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孙恺是段胥君之夫,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段胥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约定被告孙茂荣对被告段胥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2014年4月1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段胥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段胥君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段胥君至今未能偿还;要求被告孙恺、孙茂荣承担担保义务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段胥君、孙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5931.92元,并支付还款利息4154.78元(已计至2014年8月20日,后继续按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合计360086.7元;3、被告段胥君、孙恺承担律师费25000元;4、被告孙茂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请律师费降低到16000元。被告段胥君、孙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茂荣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法院将其房屋查封,给其造成很大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段胥君、孙恺、孙茂荣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约定被告段胥君、孙恺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14.145%,按月等额本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孙恺系段胥君之夫,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段胥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约定被告孙茂荣对被告段胥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2014年4月17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段胥君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3、2014年8月21日贷款结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段胥君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等额本息,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355931.92元,利息4154.78元。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打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6000元,该笔费用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段胥君、孙恺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孙茂荣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段胥君、孙恺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段胥君签订了编号为(淮海小贷)农商个借字(2014)第041710号《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4.14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还本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孙恺以共同还款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还约定被告孙茂荣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两年。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借款人、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及其他事项亦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段胥君支付了贷款4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段胥君、孙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8月21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5931.92元,结欠利息4154.78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担保人孙茂荣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胥君、孙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时还款;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茂荣作为担保人签字,系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对段胥君、孙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16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单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孙茂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段胥君、孙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段胥君、孙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5931.92元,支付还款利息4154.78元,合计360086.7元(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此后产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段胥君、孙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6000元。四、被告孙茂荣对被告段胥君、孙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08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10170元,由被告段胥君、孙恺负担,被告孙茂荣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增尧人民陪审员 冯 莉人民陪审员 许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姚梦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