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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608号某银行诉彭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彭某某,彭某平,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608号原告某银行。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负责人李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波,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某银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符维光,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某某,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谷山路**号。被告彭某平,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太平路黑壳塘巷。被告姜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太平路黑壳塘巷。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与被告彭某某、彭某平、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锡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彭某某、彭某平、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彭某某、彭某平、姜某某与他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彭某某向他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66%,其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彭某平、姜某某对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彭某某于当日向他行立据借款1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彭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5日止,被告彭某某所借100000元,尚欠本金27127.72元,利息47502.78元。经他行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彭某某仍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彭某平、姜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由被告彭某某偿还贷款本息74630.50元,由被告彭某平、姜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好借好还”农户保证贷款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彭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递交了贷款申请表,由保证人被告彭某平、姜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字的事实。二、小额联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2008年12月9日,被告彭某某、彭某平、姜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彭某平、姜某某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彭某某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该合同上签名的事实。三、小额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彭某某发放贷款,被告彭某某于2008年5月9日在原告处立据贷款100000元的事实。四、逾期贷款客户欠款金额明细表一份。以证明截至2016年5月5日止,被告彭某某所借100000元,尚欠本金27127.72元,利息47502.78元,合计74630.50元的事实。五、桃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三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8日、2011年7月29日、2014年5月26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由被告彭某平、姜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六、催收通知书六份,以证明2012年10月24日、2013年8月22原告已向三被告分别发送了催收通知书,向三被告主张了权利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五中,2010年6月8日、2011年7月29日民事裁定书有异议,在此期间,被告方未收到任何应诉材料,也未收到该二份民事裁定书,2014年5月26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其真实性有异议,催收通知书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也没有收到过类似催款通知书,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平、姜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五、六,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彭某平、姜某某虽为被告彭某某贷款提供了担保,但原告从未找过他们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他们一直在县城工作,从未收到催款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该证据不能采信。被告彭某某辩称,他于2008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属实,在2014年5月收到法院传票之前,原告从未找他催收借款,也未收到过法院的诉讼文书,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彭某平、姜某某辩称,他们为被告彭某某贷款提供过担保属实,但在保证期间,原告从未找过他们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他们一直在县城工作,在2014年5月之前,从未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书和法院的传票及民事裁定书,他们的担保责任应依法予以免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以证明被告彭某平、姜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该证据系复印件,又无被告签名签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12月5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申请贷款,并递交了贷款申请书,由保证人被告彭某平、姜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字。2008年12月9日,被告彭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30922301310800204)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止),年利率为15.66%,该笔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乙方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彭某平、姜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彭某某于当日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立据借款100000元。之后,被告彭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某平、姜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5月5日止,被告彭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7127.72元,利息47502.7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与被告彭某某、彭某平、姜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彭某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彭某平、姜某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彭某某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而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虽在2010年5月、2011年7月、2014年3月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无证据证实2010年5月、2011年7月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给保证人,且均撤回起诉,2014年3月起诉后又因被告彭某某承诺按期还款而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故被告彭某平、姜某某连带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对被告彭某某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因此,原告起诉后又撤诉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彭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27127.72元,利息47502.78元,合计746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由被告姜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某银行要求被告彭某平、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锡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文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