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田XX与被告国网吉林长岭县XX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国网吉林长岭县XX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六条;《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田XX。被告国网吉林长岭县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委托代理人张X。委托代理人卢XX。原告田XX与被告国网吉林长岭县XX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被告国网吉林长岭县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下午4点,我们家的瓦房被大火烧的片甲不留,将我家的三间半瓦房、安装的暖气片、室内装潢、衣物及被子、电脑和电脑桌、电视、洗衣机、冰箱、电风扇、化肥30袋、玉米种80袋、玉米、大米、油、厨房用品、抗旱用的四寸小白笼等财产都烧光了。是被告的电线搭在我家房架上导致的火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60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不清、证据不足。第一、电致火灾证据不足,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能排除室内外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依法不能排除不等于就是电致火灾。第二、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起火点及起火原因,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是对火灾原因无法查清的表述,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理由不充分,不能完全证明被告有过错。第三、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给被告送达,剥夺了我们复核的权利,故未生效。二、火灾致损范围不清。火灾损失范围核定应当有消防部门的现场核定,哪些东西是过火的及过火程度,应当制作现场核定笔录,火灾致损范围应当以消防部门核定的为准,否则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证明不了其诉请。三、损失数额无有效证据证实。火灾致损范围经证实后,应当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扣除残值,确定损失数额。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下午4点多钟,原告家的三间半瓦房发生大火。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出警,并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16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西侧房屋北部棚上,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可排除烟囱飞火,不能排除室内外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发生后,因原告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2014年4月13日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岭营销服务部出保,并查勘现场、拍照。根据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出警现场照片和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岭营销服务部出保现场照片,火灾造成原告家三间半瓦房房架子、门窗等损毁,造成原告家安装的暖气片、室内装潢、衣物及被子、电脑和电脑桌、电视、洗衣机、冰箱、电风扇、厨房用品、粮食、种子、化肥等损毁。诉讼中原告就损失数额申请了司法鉴定,松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以因火灾所损坏的房屋已由原告修复,房屋及室内装修的实际受损范围、程度均无法确认,无法对其损失进行评估为由,终结对外委托。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定损金额为33737.60元(根据投保金额核定的)。原告诉称,因被告电线引起大火,造成其家的三间半瓦房、安装的暖气片、室内装潢、衣物及被子、电脑和电脑桌、电视、洗衣机、冰箱、电风扇、化肥30袋、玉米种80袋、玉米、大米、油、厨房用品、抗旱用的四寸小白笼等财产损毁,财产损失金额为16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清、证据不足;火灾致损范围不清;损失数额无有效证据证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家发生火灾,已经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可排除人为纵火,可排除烟囱飞火,不能排除室内外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也就是被告的线路引发火灾的情况没有排除,被告的线路是从原告房屋上通过,属高度危险责任,同时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至于被告提出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并没有给其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剥夺了其复核的权利,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四)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受理的;…。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火灾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房屋产权人,负有管理义务,对火灾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火灾损失因原告已修复,没能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的损害确实存在,虽然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已对原告履行了财产保险赔偿,但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定损金额是在原告投保限额范围内作出的,并没有如实反映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故结合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出警现场照片、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岭营销服务部出保现场照片和财产保险定损金额等本案其他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适当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对保险公司已赔偿部分应予以扣除情况下)是合法、合理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火灾损失5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原告负担1770元,被告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刘国军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