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国庆等与王加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庆,马朋华,王加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1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庆,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朋华,男,1983年4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春,男,1970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金萍(王加春之妻),1971年1月9日出生。上诉人李国庆、马朋华与被上诉人王加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商)初字第05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国庆、马朋华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国庆、马朋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国庆、马朋华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李国庆、马朋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李国庆、马朋华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