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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在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隆鑫街38号“采轩坊”铺面外的一无名化妆品摊位上,趁被害人陈某某买化妆品时,使用镊子将其放在外套右侧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400元的价格在华阳府河路一段桥下卖给了一个收二手手机的男子,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43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保修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牟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成价鉴(2014)236号关于对一部涉案苹果(APPLE)牌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牟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牟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对被盗手机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莉萍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