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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一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辉与李书明、刘淑艳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辉,李书明,刘淑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一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男,1954年8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明,男,1958年7月16日生,汉族,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解放社区工作人员,住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艳,1959年3月8日生,汉族,四平市铁东区商业局退休职工,住四平市铁东区。系李书明妻子。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辉因与被上诉人李书明、刘淑艳合同效力纠纷(原案由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学、被上诉人李书明及其与刘淑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2日,原告在无偿为二被告所有的厂房换瓦时,从房顶掉落地面摔伤,造成原告右侧髋关节中心性脱位、骨盆粉碎性骨折、右根骨粉碎性骨折,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70天,全程2级护理。2013年8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2013年6月12日被告求原告帮忙维修自己的厂房(换瓦),原告不慎从房顶掉落摔伤;2、住院治疗全部医疗费约4万余元,全部由被告承担;3、被告另支付给原告42000元为一次性解决(包括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日后原告出现身体任何问题与被告无关;4、被告医保及平安保险报销所得归被告,原告必须积极配合;5、此协议为一次性终结,不留后遗症,纯属双方个人意愿的真实表述,具备法律效力;6、其他无争议”。同时,被告申请解放街解放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起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损害结果等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1、张辉住院全部费用41000元由李书明承担。2、李书明另支付一次性费用42000元给张辉,做精神损失、交通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履行方式、时限为当场履行,协议书一式三份,原、被告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各一份”,原、被告在调解书上签字,人民调解员吕仁秀、刘海燕、书记员周吉文在调解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协议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到李书明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此款系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原告本人签字。2014年7月23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7月30日,吉林省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张辉此次损伤造成骨盆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2014年8月4日,原告在四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8天,二级护理17天,一级护理1天。原告当庭撤回后期治疗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议庭当庭合议准予原告撤回此项诉讼请求。张辉在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被告返还其领取的原告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12024.14元和医保报销款18416.87元;3、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医疗费8621.12元、更换髋关节手术费4万元、误工费403天59301.45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10745.86元、交通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4、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5、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伤残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社区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胁迫及重大误解,并且双方经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解放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查、调解,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当场履行完毕。原告称在签订赔偿《协议书》时,被告有欺骗和胁迫情况存在且该协议书有显失公平的地方,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材料,故对此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负担2590元,退还原告800元。张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称在签订赔偿《协议书》时,被告有欺骗和胁迫情况存在且该协议书有显失公平的地方,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原审中,原告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协议书》的内容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依法应赔偿上诉人的数额是20万元,但实际赔偿了6392.73元,故该协议书的内容显失公平。上诉人因给被上诉人帮工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无过错责任。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损失超过20万元(见原审赔偿明细表)。而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只承担4.2万元(实际是4万元)赔偿费用,加上事实上承担的医疗费为6392.73元,被上诉人共计赔偿了4.6万余元。且上诉人已经构成了伤残,还需要二次手术取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侧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必要时行髋关节置换术,手术费约需8万元。上诉人张辉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李书明人民币四万贰仟元正,此款系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证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是此款不包含二次手术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上诉人当时以上诉人不签字就不给钱相威胁,是乘人之危。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李书明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撤销或变更。该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故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案由不是原审立案传票上确认的“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也不是原审判决书中确认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该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案由错误对本案实体权利有重大影响,因此应当纠正。4、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审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李书明、刘淑艳在二审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要求撤销《协议书》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在原审具体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应得到保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辉与被上诉人李书明签订的《协议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协议书》的内容可见,双方就本案的赔偿问题已一次性解决,并约定“日后张辉出现身体任何问题与李书明无关”。双方于同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亦明确了“李书明另支付一次性费用四万二千元给张辉,做精神损失、交通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张辉提出该协议在签订时李书明有欺骗和胁迫情况存在且该协议有显失公平及乘人之危的情形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协议书》约定了张辉的医保及平安保险报销所得归李书明所有,并约定了李书明给付的4.2万元包括了其他一切费用,同时约定了“此协议为一次终结,不留后遗症,纯属双方个人意愿的真实表述”,故原审法院对张辉在一审中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本案中上诉人张辉在原审中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效力纠纷,原审判决虽然案由错误,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上诉人张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厚国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