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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朱海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363号原告: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新都花园1-7-901。法定代表人:李平,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7730411-8委托代理人:刘凤茹,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玉海,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海庆,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港联物业公司)与被告朱海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茹、许玉海,被告朱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关系,被告是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大道水溪苑5-4-201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2.06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每平米每月为0.9元,每三个月缴纳一次。被告从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缴纳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6900元;2、给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62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催缴函;3.照片;4.二级物业服务标准。被告朱海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购买的房子存在质量问题,小区承诺的喷泉景观一直未兑现,小区内私自圈地,相关物业设施不完善,因为物业方面存在的问题致使被告家中被盗,只认可原告20%的物业服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大道水溪苑5-4-201号房屋的产权人是被告,建筑面积为92.06平方米。2007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物业费为每平米每月0.9元,自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未缴纳物业费,共计6959元。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过催缴,被告拒绝缴纳。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共计6900元,对于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6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有权收取物业费,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缴纳物业费用。被告自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缴纳物业费,共计695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6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大道水溪苑5-4-201号房屋自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6900元。案件受理实际收取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朱海庆承担。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志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