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广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广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沈瑞先,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沈瑞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京P×××××号大众牌小客车沿廊坊市广阳区某路自东向西行驶,当驶至某村北口时,因超速该小客车右前部与赵某某所骑无证照燃油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后小客车又与路边线杆相撞。赵某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廊坊市交警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处理,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并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尸检照片、查获破案经过、赔偿谅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其在肇事后委托他人拨打122事故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处理,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且在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 平审 判 员 潘 彦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2)项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