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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冕宁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5)冕宁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冕宁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纳尔某某,男,28岁。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纳尔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纳尔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纳尔某某与被害人马嘿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冕宁县大桥镇多处地方喝酒,直到晚上纳尔某某与李某某酒后在回家路上遇见马嘿某某,马嘿某某因李某某拿走其手机,质问并殴打李某某,躺在地上休息的纳尔某某站起来劝解马嘿某某不要打李某某,纳尔某某和马嘿某某并行到贾辉家旁的通村路上时,马嘿某某揪住纳尔某某的衣领,纳尔某某顺手将马嘿某某推开,导致马嘿某某坠下路边山崖死亡。经冕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马嘿某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纳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纳尔某某为了不让被害人马嘿某某揪自己的衣领,顺手推了被害人一下,导致其坠下山崖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纳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纳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辩称。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纳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移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纳尔某某户籍证明。2、受理案件登记表。3、到案经过。4、情况说明。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冕)公(物)鉴(法医)字(2014)060号:马嘿某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8、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9、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10、被告人纳尔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中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纳尔某某为了不让被害人马嘿某某揪自己的衣领,顺手推了被害人一下,导致其坠下山崖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纳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纳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通过调解被告人纳尔某某对被害人马嘿某某的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马嘿某某的家属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纳尔某某,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纳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纳尔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陆云审 判 员  巫敬琦人民陪审员  贾启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