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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立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高飞权与张立军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飞权,张立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立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飞权,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当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军,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上诉人高飞权因与被上诉人张立军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三初字第250-1号民事管辖裁定,以“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管辖”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双方并未在《承诺书》中就有关合同履行地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承诺书》内容来看,高飞权属给付货币(酬金)的一方(至于是否还应给付酬金,属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张立军所在地湖南省石门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高飞权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及该委托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审原告张立军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高飞权所持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险峰审判员  郭 洪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