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1-05-16
案件名称
卢美羽与宋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美羽;宋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卢美羽,女,1985年7月4日出生,苗族,现住万宁市。 委托代理人:卢传能,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苗族,现住万宁市,系原告卢美羽的弟弟。 被告:宋潇,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 原告卢美羽诉被告宋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朝晖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传能、被告宋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美羽诉称:被告宋潇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欠条,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此款经原告催问,但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原告卢美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宋潇辩称:原告在我开办的瑞丰木制品厂担任财务工作,2014年3月,在工厂资金周转困难时,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此后,原告利用担任财务工作的便利,在2014年3月29日和4月13日,用公款20000元偿还了借款,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0日写下欠条,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另外原告在销售产品时有32000元货款没有交给我,所以两者相抵,原告还多拿了钱,不同意偿还20000元借款。 原告宋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瑞丰木制品厂流水记帐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利用担任财务工作的便利,在2014年3月29日和4月13日,用公款20000元偿还了借款的事实; 2、瑞丰木制品厂送货单五份,证明原告收取货款32000元没有入帐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份证据和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据2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被告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偿还了借款20000元,也不能证明用货款32000元抵消了借款20000元,二者之间不能互相印证,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潇与朋友开办瑞丰木制品厂,原告卢美羽在瑞丰木制品厂担任财务工作。2014年3月,被告宋潇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卢美羽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0日写下欠条,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宋潇分文未还。2014年12月,原告卢美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宋潇偿还借款20000元。案经审理,被告宋潇承认借款事实,但认为原告卢美羽已利用财务工作便利在2014年3月和4月用公款20000元偿还了借款20000元,并且原告卢美羽收取货款32000元没有入帐,两者也已相抵,不同意偿还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卢美羽请求被告宋潇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潇辩称已用公款20000元偿还借款2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3月29日和4月13日的记帐清单,但其所写的欠条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也就是在被告所谓还款后所写,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还清借款,依法不予以采信。被告宋潇辩称原告卢美羽收取货款32000元没有入帐,两者相抵,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卢美羽收取货款32000元,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用货款抵消借款的事实,依法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潇拖欠原告卢美羽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宋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朝晖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姗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