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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新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兰溪宇宏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835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刘居优。被告浙江新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星。被告兰溪宇宏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宝龙。被告王星。被告陆筱仙。被告浙江新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钱宝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以下简称兰溪农业银行)为与被告浙江新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零部件公司)、兰溪宇宏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王星、陆筱仙、钱宝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应诉讼文书,被告陆筱仙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此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管理公司)。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居优和新越零部件公司、王星、陆筱仙的委托代理人叶勇,被告兰溪市宇宏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钱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管理公司诉称,2013年7月17日,兰溪农业银行与被告新越零部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30024265,约定兰溪农业银行向被告贷款200万元,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保证人保证。同日,兰溪农业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2014年7月16日,年利率8.4%。2013年1月16日,兰溪农业银行与被告陆筱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30002763,约定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被告新越零部件公司从兰溪农业银行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1012万元由被告陆筱仙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2688弄24号208室(沪房地闵字(2007)第058199号)、308室(沪房地闵字(2007)第058197号)、408室(沪闵地闵字(2007)第058201号)、508室(沪房地闵字(2007)第058202号)、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2199弄41号802室(沪房地闵字(2007)第036625号)等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17日兰溪农业银行与被告兰溪宇宏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农银开发区支行2003001,约定被告兰溪宇宏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对新越零部件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7日被告王星、陆筱仙、钱宝龙承诺对新越零部件公司上述200万元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星与陆筱仙是夫妻关系。被告新越零部件公司因其他债务纠纷被兰溪法院查封,抵押兰溪农业银行的房地产也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贷款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2014年5月30日兰溪农业银行提起诉讼。2014公司年8月22日兰溪农业银行与信达管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兰溪农业银行将债权人新越零部件公司的3笔债权转让给信达管理公司,并于2014年9月11日在浙江法制报公告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请求判令被告新越零部件归还借款200万元、利息26017.72元(自2014年2月21日算至2014年5月19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原告对被告王星、陆筱仙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2688弄24号208室、308室、408室、508室,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2199弄41号8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兰溪宇宏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王星、陆筱仙、钱宝龙对上述第一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抵押担保、抵押登记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承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明借款和保证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违约事项通知书,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5、资产转让协议及公告,证明原告通过合法程序转让债权。上述证据,被告新越零部件公司、王星、陆筱仙没有异议,被告金华市瑞森包装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越零部件公司、王星、陆筱仙辩称,借款担保事实,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利息,还款时间能缓一缓,支持企业重组。借款过程中原兰溪农业银行认为兰溪市宇宏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钱宝龙没有担保资格,公司60%的股东也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为此新越零部件公司也准备另外的公司来代替,但因另外公司不同意没有谈拢。所以兰溪市宇宏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钱宝龙的担保是无效的。要求减轻利息负担。被告兰溪市宇宏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合同是签过的,但农行的信贷员通知担保资格不符,把担保时提供的公司资料还给我了,大股东在外地,没有在担保合同中签字过,最后会通过担保就不知道了。请求驳回诉讼请求。被告钱宝龙辩称,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签后两个月才放款,我都不知道。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王星与陆筱仙是夫妻。2013年1月16日,兰溪农业银行与被告陆筱仙签订编号为3310062013000276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被告新越零部件公司从兰溪农业银行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1012万元由被告陆筱仙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2688弄24号208室(沪房地闵字(2007)第058199号)、308室(沪房地闵字(2007)第058197号)、408室(沪闵地闵字(2007)第058201号)、508室(沪房地闵字(2007)第058202号)、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2199弄41号802室(沪房地闵字(2007)第036625号)等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17日,兰溪农业银行与被告新越零部件公司签订编号3301012013002426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兰溪农业银行向被告贷款200万元,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编号为33100620130002763)+保证人保证(编号为农行开发区支行2003001)。同日,兰溪农业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2014年7月16日,年利率8.4%。同日兰溪农业银行与被告兰溪宇宏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农行开发区支行200300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宇宏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对新越零部件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王星、陆筱仙、钱宝龙承诺对新越零部件公司上述200万元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新越零部件公司因其他债务纠纷被兰溪法院查封,抵押兰溪农业银行的房地产也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贷款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2014年5月30日兰溪农业银行提起诉讼。2014年8月22日兰溪农业银行与信达管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兰溪农业银行将债权人新越零部件公司的3笔债权转让给信达管理公司,并于2014年9月11日在浙江法制报公告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本院认为,兰溪农业银行与被告陆筱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兰溪农业银行与被告新越零部件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兰溪农业银行与被告兰溪宇宏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全部到期,兰溪农业银行将债权合法转让并在相应报刊中公告及催收,故原告信达管理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兰溪农业银行告知被告兰溪宇宏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钱宝龙没有担保资格,并让取回担保资料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又与兰溪农业银行提供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26017.72元(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告陆筱仙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2688弄24号208室(沪房地闵字(2007)第058199号)、308室(沪房地闵字(2007)第058197号)、408室(沪闵地闵字(2007)第058201号)、508室(沪房地闵字(2007)第058202号)、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2199弄41号802室(沪房地闵字(2007)第036625号)的房地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星、陆筱仙、兰溪宇宏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钱宝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08元,由被告浙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王星、陆筱仙、兰溪宇宏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钱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严美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姜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