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终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计生、贾雪森与被上诉人员林明因物权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计生,贾雪森,员林明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1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计生,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雪森,男,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魏,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员林明,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员春祥,男,194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员林明之父。上诉人贾计生、贾雪森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2014)隰民初字第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计生、贾雪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魏,被上诉人员林明委托代理人员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世纪90年代,隰县城南乡员家庄村为新增人口补地。根据当时村内补地政策,按土地亩产量及土地优劣情况进行分配,其中员林明与案外人贾xx均是在本村河垅补地,当时贾xx补了一口人的土地,面积约0.9亩,该地块与员林明所分地块紧邻,位于员林明地块南面。员林明按此标准在河垅补得两口人的土地。2003年隰县城南乡政府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要求各村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员家庄村在完善合同时,要求村民自报地名与亩数,填写土地承包合同,并未实地测量和勘察。员林明将其河垅地申报了2.5亩,员家庄村民小组根据其申报的情况,与其签订了隰县城南乡(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03字第04号),并经过隰县城南乡经营管理站鉴证。2003年1月10日,隰县人民政府为员林明所承包的土地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2003.04),其中包括位于员家庄村河垅2.5亩土地,四至界限为:东到垅、南至xx地、西至路、北至畔。2009年前后,贾计生、贾雪森(二人系兄弟关系)因为打沙子在员林明地北有过推地行为,但未经相关部门批准。2010年,员林明挖沙子平整土地后,地的高度下降,与路面持平。对于员林明承包合同中涉及的2.5亩土地,其中约0.85亩土地贾计生、贾雪森认为这是自己在打沙子过程中平整的土地,而员林明则认为该0.85亩土地属于其2.5亩河垅地的范围,一直由其耕种,双方各执一词。从2013年开始,双方均在该土地中有种植行为,并发生争执。现员林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贾计生、贾雪森二被告返还该0.85亩土地,并赔偿侵占其耕地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有员林明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隰县城南乡政府反馈意见、证人证言,贾计生、贾雪森提供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的勘验笔录、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虽然在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申报的土地面积与按当时员家庄村的补地政策应分得的土地面积有误差,员家庄村民小组按原告申报填写为2.5亩,应视为员家庄村民小组认可原告对河垅2.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且该土地经过登记确权,由隰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应支持原告对2.5亩河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请求。而被告虽在原告员林明地北有过推地行为,但未能提供任何合法手续,故不能认为其对所推的土地享有经营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员林明所承包的位于隰县城南乡员家庄村的2.5亩河垅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垅、南至xx地、西至路、北至畔),被告贾计生、贾雪森不得侵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计生、贾雪森承担。上诉人贾计生、贾雪森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土地承包合同内河垅地面积与事实不符,合同内河垅地面积虽然是2.5亩,是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自己报的,实际四至并不包含诉争0.85亩土地,被上诉人对诉争0.85亩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对诉争0.8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诉争0.85亩土地在被上诉人承包河垅地的四至范围外,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承包河垅地北面紧挨其地畔的一个荒草地斜坡,斜坡下来的一个荒渠平整后用于打沙所形成的,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占有或使用过该诉争土地,无权主张物权保护及返还。二、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时被上诉人诉求是“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河垅地约0.85亩”,而一审法院判非所请,违法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承包的河垅2.5亩土地不得侵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员林明辩称,1995年时村里给我分的就是两口人的土地2.5亩,2003年村里完善合同时说种多少报多少,我是按照1995至2003年8年间实际耕种的2.5亩地上报的。上诉人在2009年说要办沙厂到我地垅边推地,被我阻挡了,诉争的0.85亩土地就是我承包的土地,有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为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对农村土地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2003年隰县城南乡政府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要求各村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被上诉人员林明与员家庄村在签订合同时,明确了其承包土地范围为河垅地2.5亩,其中也包括了本案诉争的0.85亩土地,并由隰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据此被上诉人员林明便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上诉人贾计生、贾雪森上诉所称诉争0.85亩土地系其平整打沙形成的,但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贾计生、贾雪森承担。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